(2015)温鹿商初字第4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浙江一元电气有限公司、温州精益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浙江一元电气有限公司,温州精益电器有限公司,温州一元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包瑶瑶,夏洪锋,郑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83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汤家桥新蒲路8号。负责人:郑陈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项宏雷、李琼,该银行职员。被告:浙江一元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七里港镇曹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夏洪锋。被告:温州精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翔金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雷。被告:温州一元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七里港镇曹田后村。法定代表人:夏洪锋。被告: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包巨飞。被告:包瑶瑶。被告:夏洪锋。被告:郑雷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诉被告浙江一元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元电气公司)、温州精益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电器公司)、温州一元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元进出口公司)、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银公司)、包瑶瑶、夏洪锋、郑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一元电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7日欠利息295551.61元,复利8.59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精益电器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276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一元进出口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3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天银公司对上述债务在5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包瑶瑶对上述债务在23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夏洪锋对上述债务在253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郑雷平对上述债务在23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原告就被告夏洪锋、郑雷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上海花园梅花苑-××幢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917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9.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减少第1项诉请中的本金金额为398万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6日,被告精益电器公司、夏洪锋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分别为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00号、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02号,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依次分别为1276万元、2530万元。二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一元电气公司在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0日,被告夏洪锋、郑雷平与原告签订温银741002012年高抵字0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夏洪锋、郑雷平提供二人名下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上海花园梅花苑-××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乐政国用(2012)第××号,房屋建筑面积:361.81㎡]为抵押物,为原告与一元电气公司在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917万元。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9日,被告郑雷平、一元进出口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分别为温银741002013年高保字00095号、温银741002013年高保字00096号。二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一元电气公司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35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包瑶瑶与原告签订温银741002014年高保字0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包瑶瑶为原告与一元电气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350万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天银公司与原告签订温银741002014年高保字0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天银公司为原告与一元电气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50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4年6月30日,一元电气公司与原告签订741002014企贷字00017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元电气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5.5‰;借款人应于2015年1月20日还款1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还款1万元,于2016年6月27日还款398万元,利息按一次性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修改为: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0万元,到期日按借款借据确定为2016年6月30日。一元电气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于2015年12月25日偿付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16年1月25日,一元电气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8万元、利息(期内利息)418828.67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31332.40元。另查明,被告精益公司、一元进出口公司、夏洪锋、郑雷平、包瑶瑶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其知晓741002014企贷字00015号借款合同项下业务为以贷还贷,并承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天银公司向原告提交了《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同意天银公司为一元电气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的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等融资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天银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不仅包括正常融资业务,还包括风险转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贷还贷),决议有效期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一元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9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复利分别为418828.67元、31332.40元,之后的利息以39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8.2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以39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5‰计算;但上述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被告温州精益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276万元为限;三、被告夏洪锋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530万元为限;四、被告郑雷平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1002013年高保字000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350万元为限;五、被告温州一元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1002013年高保字000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350万元为限;六、被告包瑶瑶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1002014年高保字0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350万元为限;七、被告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1002014年高保字0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50万元为限;八、若被告浙江一元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有权就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夏洪锋、郑雷平名下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上海花园梅花苑-××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乐政国用(2012)第××号,房屋建筑面积:361.81㎡]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1002012年高抵字0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1917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4元,由被告浙江一元电气有限公司、温州精益电器有限公司、温州一元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包瑶瑶、夏洪锋、郑雷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