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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刑更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作冉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126号罪犯李作冉,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新泰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八月十日以(2004)新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李作冉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李作冉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90000元。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九月十七日以(2004)泰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维持(2004)新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对李作冉的抢劫罪量刑、罚金部分;撤销(2004)新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作冉的盗窃罪量刑、罚金部分;以盗窃罪判处李作冉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75000元与原判抢劫罪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85000元(刑期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2004年11月29日起入监执行。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四日以(2007)泰刑执字第735号刑事裁定,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以(2009)泰刑执字第445号刑事裁定,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以(2011)泰刑执字第1000号刑事裁定,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以(2013)泰刑执字第672号刑事裁定,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以(2014)泰刑执字第1125号刑事裁定,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罪犯李作冉,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做到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靠拢政府;认真参加三项学习,并取得较好成绩;劳动中积极肯干,认真负责,圆满完成了政府交给的各项任务;截止到2015年10月份,该犯现有考核分64.8分,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作冉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表扬奖励,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作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三十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