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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卢仲清与平南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8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津平(曾用名苏正华)。委托代理人李登,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旺,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仲清。委托代理人梁天武,平南县官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柏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宾康,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燕雄,居民。原审第三人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北泉,该联社理事长。上诉人苏津平因诉平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卢仲清以拟通过非诉程序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上诉人苏津平也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卢仲清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上诉人苏津平申请撤回上诉,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因此,本院在准许被上诉人卢仲清撤回起诉的同时,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卢仲清撤回起诉;二、准许苏津平撤回上诉;二、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平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一审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卢仲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为25元,由苏津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金伟审 判 员  廖赞军代理审判员  王健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方泽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