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一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沈军、张荣、梅成、苗晓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军,张荣,梅成,苗晓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2938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142545-8。法定代表人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乌东其其格,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沈军,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杭锦旗路政管理大队职工。被告张荣,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杭锦旗中学职工。被告梅成,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国土资源所职工。被告苗晓刚,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党校职工。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沈军、张荣、梅成、苗晓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美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乌东其其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军、张荣、梅成、苗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告沈军未全部返还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519.64元、利息29341.99元(1.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1.45‰,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止;2.以借款本金99519.64元为基数,月利率按照逾期月利率17.175‰,从2014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即起诉之日止)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9519.64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7.175‰,从2015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荣、梅成、苗晓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军、张荣、梅成、苗晓刚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沈军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45‰,逾期月利率为17.175‰。被告沈军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36元,现尚欠借款本金99519.64元及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返还属实。被告张荣、梅成、苗晓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军、张荣、梅成、苗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9519.64元、利息29341.99元(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9519.64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7.175‰,从2015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荣、梅成、苗晓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后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荣、梅成、苗晓刚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军追偿。被告沈军应于被告张荣、梅成、苗晓刚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张荣、梅成、苗晓刚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保全费1164元,由被告沈军、张荣、梅成、苗晓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美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崔海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