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知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徐成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徐成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75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成宗。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徐成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徐成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瑞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2015年4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徐成宗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原告认为,被告徐成宗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被告徐成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二、被告徐成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淘宝公司、徐成宗承担。庭审中,鉴于被告淘宝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故原告雅瑞公司放弃了第一项诉请中要求淘宝公司删除侵权链接之诉请。原告雅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厦鹭证内第097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2.(2013)厦鹭证内第0976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专用权的事实。3.(2015)莱凤城证民字67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成宗侵权的事实。4.(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暴龙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原告为宣传暴龙品牌投入巨额资金的事实。5.(2015)厦证经字第388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品牌广告在浙江卫视、东方卫视等电视台轮番播出、力度大、范围广的事实。6.(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品牌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7.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公证费700元的事实。8.(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商标局依法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徐成宗系会员名为“全球中国购”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即使徐成宗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雅瑞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也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徐成宗已经停止侵权,雅瑞公司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基础。其次,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雅瑞公司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再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明知徐成宗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综上,即使徐成宗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也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淘宝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徐成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暴龙(BOLON)品牌通过广告宣传情况属实,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及其用以证明暴龙(BOLON)品牌眼镜在眼镜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因本案被控侵权事实的认定并不以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为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该委托合同并未明确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但鉴于该项费用必然会发生,本院酌情加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雅瑞公司通过多种媒介对涉案商标进行推广宣传。2015年5月9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付东申请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浏览截取网页、接收购买货物及网上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杨付东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全球中国购”开设的“全球中国购”网店内购买眼镜一副,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2015新款正品男士偏光太阳镜潮人驾驶眼镜司机蛤蟆镜开车近视墨镜”,售价88元,成交记录381件,实付款88元,形成订单号:1044707145983903,订单详情显示卖家真实姓名:徐成宗。2015年5月16日,杨付东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顺河北街靠近花园南路路口的“圆通速递”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100359373250,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杨付东保管。2015年5月16日,杨付东在两名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100359373250。2015年6月11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莱凤城证民字973号公证书。雅瑞公司因此支出公证费700元。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粘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运单号为100359373250)的纸盒一个,纸盒内有黑色的眼镜袋一个,眼镜盒一个,眼镜盒内装有墨镜一副、塑料包装袋一份、小螺丝刀一把、眼镜布一块、产品说明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车载夹一个,其中眼镜盒、眼镜布、眼镜腿内侧上均使用了标识;说明书、塑料外包装、眼镜腿外侧上使用了“BOLON”字样;说明书内容中使用了“暴龙”字样。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账户“全球中国购”开设的淘宝店铺由徐成宗注册经营。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雅瑞公司主张徐成宗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眼镜盒、眼镜布、眼镜腿内侧上使用的“”标识以及说明书、塑料外包装、眼镜腿外侧上使用了“BOLON”字样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使用的“BOLON”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第3192360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眼镜,雅瑞公司明确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至于涉案产品所附的说明书内容中提到了“暴龙”字样,因该种使用行为仅是描述性使用,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因此,雅瑞公司关于涉案产品亦侵犯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徐成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庭审中,雅瑞公司放弃了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综上,徐成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故雅瑞公司关于徐成宗停止侵权之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雅瑞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88元,成交记录381件;2、雅瑞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出公证费700元;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徐成宗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章 燕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俞咏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