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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瑶族,初中文化,打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萍、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1时5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么龙路由嘎栋工业园区往景洪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么龙路州交警支队路段时,与前方周某某驾驶的云K088**号电动自行车和黄某某驾驶的云K05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连续碰撞,造成张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测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98.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违法人员前科核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兰审 判 员  汪 伟人民陪审员  黄邦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万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