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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古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被告人古某向本市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81),并于同年10月开始透支消费。自2009年2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古某一直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古某变更了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致使银行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5年8月25日,古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7714元。2015年9月22日,被害单位受托人杨某某将被告人古某扭送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报案。归案后,被告人古某家属代其向银行退清全部款项。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发银行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报案申请、开户资料、欠款明细、对账单、催收记录,被告人古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接警经过,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还款证明函;2.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古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古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古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古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其家属代其向银行退清全部款项,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