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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余晖与麦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晖,麦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余晖,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杨舸,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秋丽,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余晖诉被告麦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晖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晖诉称:被告麦秋丽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余晖借款人民币肆仟元,限期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借款。被告麦秋丽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余晖借款人民币伍仟叁佰元整,限期2015年7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被告麦秋丽对于以上两笔借款均未按规定期限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麦秋丽支付偿还原告人民币玖仟叁佰元整。二、判令被告麦秋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麦秋丽不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麦秋丽向原告余晖借款4000元,被告麦秋丽向原告余晖出具《借据》一份,有被告麦秋丽在《借据》上签名、按指纹予以证实。《借据》中载明:“本人麦秋丽于2015年4月30日,向余晖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仟元整(¥4000元),限期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清欠款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如超期未偿还清欠款,造成一切损失,由欠款人承担,特立此据作为日后凭证,此据一旦欠款人签名按手模即具有法律效力。注:如欠款人没有按时偿还清欠款,担保人则承受全部责任。欠款人签名:麦秋丽身份证号码:地址:新坡村114号日期: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22日,被告麦秋丽再次向原告余晖借款5300元,并再次出具《借据》一份,有被告麦秋丽在《借据》上签名、按指纹予以证实。《借据》中载明:“本人麦秋丽于2015年6月22日,向余晖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仟叁佰元整(¥5300元),限期在2015年7月25日之前一次性偿还清欠款人民币伍仟叁佰元整(¥5300元),如超期未偿还清欠款,造成一切损失,由欠款人承担,特立此据作为日后凭证,此据一旦欠款人签名按手模即具有法律效力。注:如欠款人没有按时偿还清欠款,担保人则承受全部责任。欠款人签名:麦秋丽身份证号码:地址:新坡村114号日期:2015年6月22日”以上欠款合计9300元,原告余晖主张均已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麦秋丽,借款后被告麦秋丽均未按规定期限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麦秋丽向原告余晖借款9300元,有《借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欠款到期后,被告麦秋丽没有偿还任何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余晖请求被告麦秋丽归还借款93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麦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麦秋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300元给原告余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麦秋丽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美安人民陪审员  易亚钦人民陪审员  邱军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敏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