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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卓伟与项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伟,项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41号原告:卓伟。被告:项建设。原告卓伟为与被告项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暂算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为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项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63000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3日、9月27日偿付借款30000元、10000元,合计40000元,尚欠借款23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已偿还40000元,尚欠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建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卓伟借款本金23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项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黄春涛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谷才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