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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5刑初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11时30分,镇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羊石线1KM+100M(小地名:羊坪镇牛场坝)执勤过程中,将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羊坪镇龙塘行政村老院组往羊坪火车站方向行驶的被告人张某某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4.3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1时30分,镇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羊石线1KM+100M(小地名:羊坪镇牛场坝)执勤过程中,将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羊坪镇龙塘行政村老院组往羊坪火车站方向行驶的被告人张某某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4.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本院当庭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张某某处以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且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母绍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