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6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杜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73号原告杜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曾某甲,男。原告杜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间认识恋爱,××××年××月××日在安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1月5日生女孩曾嘉棋。双方生活期间性格不合,且极少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由某。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曾某乙,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500元至成年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实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由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支付1500元直到小孩成年时止,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双方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曾某甲于2012年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5日生一女孩曾嘉棋。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同意离婚;二、婚生小孩曾某丙,男方自愿在离婚次月起按月支付女孩抚养费1500元至其成年时止(医疗费按实际发生各承担一半),男方享有探望权;三、双方存续期间无添置房产和其它重大物品,无财产分割;四、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如遇有债务,各自经手的归各自所有和承担,与对方无关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经庭审出示,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因双方相识时间短,婚后又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就离婚、小孩抚养以及财产等相关事宜已协商一致,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曾某丁,由被告曾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付至2030年11月5日止,每月1日付清当月的生活费);小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旻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月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