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王化宁与吴荣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宁,吴荣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201号原告王化宁。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荣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化宁与被告吴荣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吴荣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宁诉称,2015年5月23日12时0分许,被告吴荣春驾驶鲁M重型货车在省道239与阳城六路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车道等红灯的王化宁驾驶的鲁M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货物受损。阳信交警队认定,吴荣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化宁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280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6968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0000元、施救费618元、停车费5500元,共计66443.14元,要求由被告赔偿。被告吴荣春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支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发票用药明细及诊断证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材料费,施救费出具单位为阳信县飞马恒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是否具有资质及施救的具体施救标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施救费收取的有关规定该费用过高,法庭依法酌定,交通费有异议,该票据是连号票据,不排除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费用过高,法庭酌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期限过长,是否需要护理及几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对护理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期限的证据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停车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2时0分许,被告吴荣春驾驶鲁M重型货车在省道239与阳城六路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车道等红灯的王化宁驾驶的鲁M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被告吴荣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化宁无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阳信县人民医院治疗15日,伤情为多处肋骨骨折(左7、8,右6)、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2807.14元,原告机动车损失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为30000元,原告另因事故支出施救费618元、停车费550元。事故前原告为东营三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基本工资4300元。鲁M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吴荣春为原告垫付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东营三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化宁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吴荣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机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荣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80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15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14333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本院认定误工日100日、每日按原告月基本工资4300元的日均值,计4300元/30日100日),护理费355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本院认定院内2人护理15日、酌定每日60元,院外1人护理35日,即60元/人/日15日2人+50元/日35日),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的距离确需实际支出酌定),财产损失30000元,施救费618元、停车费55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2808.14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333元、护理费35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30383元。剩余损失32425.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向原告赔偿。原告返还被告吴荣春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化宁赔偿3038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化宁赔偿32425.14元;三、原告王化宁向被告吴荣春返还8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化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原告王化宁负担8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6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64268.14元,履行方式为将56268.14元直接汇入原告王化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21884660031310905,将8000元直接汇入被告吴荣春农村信用社账户:622319130823721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主伟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