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雒永国与肖连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永国,肖连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雒永国。委托代理人刘冬梅、邢飞红,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连红。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雒永国诉称,原告于沧州市东外环刘表庄对过的海鲜市场经营海鲜水产业务,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海鲜水产,价格共计189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费用,其于2014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是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8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连红未提交答辩状。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肖连红于2016年3月1日前偿还原告雒永国欠款189000元。二、其他互不追究。本案诉讼费204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