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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梁某甲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4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辱骂他人于2013年7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扰乱公安机关秩序于2014年1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晓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梁某甲以被害人韩某在永城市裴桥镇书案村违法建房为由,多次到永城市裴桥镇人民政府、永城市土地局、永城市信访局、中央巡视组郑州驻地上访告状,要求处理韩某违法建房问题。在拆除韩某在建的房子和韩某按照规定缴纳了村规划配套费及有关税款后,梁某甲仍上访告状,阻止其施工,并向其索要现金200000-300000元。后经协调,梁某甲向韩某索要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13年6月19日上午11时许,永城市公安局控申大队侦查人员接群众举报到永城市裴桥镇书案村梁某乙家抓捕在逃人员梁怀德时,被告人梁某甲因怀疑被害人梁某戊举报了其胞兄梁怀德,遂伙同胞姐梁某乙、胞兄梁某丙(均另案处理)对梁某戊辱骂,并诬陷其偷盗梁某乙家现金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的三哥梁怀德因刑拘在逃被永城市公安局抓获,梁某甲的大哥梁某丁带领30余名群众到永城市公安局送锦旗、放鞭炮致谢。梁某甲等人得知后,撵至永城市公安局。梁某甲在公安局门口吵闹、下跪、喝农药滋事,造成车辆阻塞和大量群众围观,时间长达20余分钟。二、故意伤害罪2013年1月29日13时许,被害人余某在找寻丢失老水羊的过程中,发现羊已被被告人梁某甲宰杀,二人遂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打斗中,被告人梁某甲殴打致伤余某右胸部,致其右侧第3、5、6肋骨前端骨折。经法医鉴定,余风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韩某、余某达成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梁某戊、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裴某、王某丙、葛某、梁某丙、梁某乙、毛某、王某丁、王某戊、蒋某、班某、梁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文书,证明、银行凭据、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多次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甲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贾成宇审判员  常明文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