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明华与山东汽车齿轮总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华,山东汽车齿轮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华,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汽车齿轮总厂。诉讼代表人:赵悦杰,山东汽车齿轮总厂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张育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军,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汽车齿轮总厂退休职工。上诉人刘明华与上诉人山东汽车齿轮总厂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华,上诉人山东汽车齿轮总厂的破产管理人委托的代理人张育杰、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明华于1987年7月31日到山东汽车齿轮总厂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为刘明华缴纳社会保险。2001年7月11日刘明华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十级。2011年12月,山东汽车齿轮总厂宣告破产。2015年2月,因双方劳动争议,刘明华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刘明华诉至法院,要求山东汽车齿轮总厂支付:一、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730.00元;二、经济补偿金29150.00元;三、诉讼费由山东汽车齿轮总厂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刘明华系山东汽车齿轮总厂职工,该单位应依法保障刘明华的合法权益。刘明华与山东汽车齿轮总厂均认可应支付刘明华经济补偿金29150.00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730.00元,故对刘明华的上述两项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山东汽车齿轮总厂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明华经济补偿金29150.00元;二、山东汽车齿轮总厂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明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730.00元;三、驳回刘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刘明华、山东汽车齿轮总厂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明华上诉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长期拖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拒不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买断工龄经济补偿金29150.00元;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730.00元;三、经济补偿金18500.00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刘明华的上诉,山东汽车齿轮总厂辩称,我方已经考虑到刘明华的实际,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刘明华的补偿金进行了确认,一审判决的各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刘明华的上诉。上诉人山东汽车齿轮总厂上诉称:上诉人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目前正在清算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明华所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应当在清算完毕后,根据破产财产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支付,原审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针对山东汽车齿轮总厂的上诉,刘明华辩称,希望尽快支付我的相关补偿。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刘明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其称是山东汽车齿轮总厂被宣告破产时的经济补偿金,即二审上诉状中所称的买断工龄经济补偿金29150.00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补偿金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明华在二审中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8500.00元,其称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中,山东汽车齿轮总厂与刘明华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73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150.00元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均予以认可。另查明,山东汽车齿轮总厂破产管理人已经对刘明华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73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150.00元进行了登记与公示,双方对数额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针对刘明华的上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山东汽车齿轮总厂与刘明华的劳动合同因山东汽车齿轮总厂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山东汽车齿轮总厂应支付刘明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对刘明华的该诉求已经支持,刘明华另外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明华于二审中主张的买断工龄经济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150.00元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730.00元,一审判决已经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山东汽车齿轮总厂的上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刘明华的诉求判决山东汽车齿轮总厂在十日内支付刘明华的相关补偿费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本案判决的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故山东汽车齿轮总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刘明华负担10.00,上诉人山东汽车齿轮总厂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韦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