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钟鸣仪表厂与胡惠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钟鸣仪表厂,胡惠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宁波市镇海钟鸣仪表厂。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钟包村。法定代表人:钟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钟景申)。委托代理人:钟景城,该厂厂办主任。被告:胡惠良。原告宁波市镇海钟鸣仪表厂(以下简称钟鸣仪器厂)与被告胡惠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鸣仪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钟景城、被告胡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鸣仪器厂起诉称: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厂房出租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庄市街道钟包村闲置的厂房四楼一幢及二楼一幢出租给被告,租期十年,即自2010年12月19日到2020年12月18日止,租费前5年每年23万元,后5年每年26万元,被告承租厂房后用于碧海蓝天大浴场。近年来,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欠债累累,导致不能按约及时支付房租费,到目前为止尚拖欠应付的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的房租23万元,加上之前拖欠的租金3?500元,共拖欠租费23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的经营状况,也根本无能力继续履行租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所订立的厂房出租协议;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房租233?500元。被告胡惠良答辩称:被告认可原告的诉称事实,对被告拖欠的租金数额也认可。2015年,因被告经营不善导致无法支付原告租金,被告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会支付房租,恳请原告再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宽限期,若一个月未能支付租金,则可依法处理。原告钟鸣仪器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厂房出租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订立厂房出租协议的事实;2.胡惠良拖欠房租费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房租费233?500元,已构成违约的事实;3.(2014)甬镇商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该案拖欠80多万元借款还未还清。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厂房出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庄市街道钟包村闲置的厂房四楼一幢及二楼一幢出租给被告,租期十年,即自2010年12月19日到2020年12月18日止,前5年的租金每年为23万元,后5年的租金每年为26万元,房租税金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应提前一个月付款),一年一次付清,未按规定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按违约处理。被告承租厂房后用于经营碧海蓝天大浴场。至今,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租金3?500元及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的租金23万元,合计233?5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在审理期间,被告请求原告给予其一个月的支付租金宽限期,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并未在其承诺的一个月内支付拖欠的租金。因经营困难,被告经营的碧海蓝天大浴场现已关闭停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出租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而被告未依约支付房屋的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厂房出租协议》的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应提前一个月付款),一年一次付清,未按规定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33?500元,经催讨后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且在审理期间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一个月的宽限期以支付租金,但被告仍未按此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租房协议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33?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在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开庭审理时,被告当庭要求原告给予其一个月支付租金的宽限期,原告表示同意后,被告在2016年1月23日前仍未按其承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应于2016年1月24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市镇海钟鸣仪表厂与被告胡惠良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厂房出租协议》于2016年1月24日解除;二、被告胡惠良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钟鸣仪表厂房屋租金23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803元,由被告胡惠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纪培福人民陪审员 杨娇凤人民陪审员 邵爱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罗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