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占长水与张义成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25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占长水;张义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254号 原告:占长水,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张义成,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代理人:陈尚书,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鲜雨佳,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占长水诉被告张义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长水,被告张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书、鲜雨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长水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长某宾馆转让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支付转让款50000元整,2015年12月5日向被告支付转让款274618元并同时向被告支付现金26000元整,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转让款350618元整。原告发现被告并非长某被告的经营者,被告也无法办理将长某宾馆相关证件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隐瞒其并非长某被告经营者的事实,虚构事实,欺诈原告。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转让款,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3506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义成辩称:首先、针对事实理由方面我向原告发问:1、何时发现、如何发现、为何以前没有发现被告并非长某宾馆的经营者。2、原告认为何为经营者,经营者与转让有何关系?3、证件过户是什么证件需要过户,为何需要过户,为何需要被告办理过户,依据是什么?其次,原告称被告欺诈原告,请问原告,被告是怎么隐瞒的,哪里隐瞒了?被告虚构了何事实?最后,起诉状中说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要求退还转让款的要求,这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要求退款。关于解除合同,即使承认原告的指控事实,也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适用解除的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原告占长水(乙方)与被告张义成(甲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长某宾馆于2015年12月5日由甲方转让给乙方,现定如下转让协议。1、长某宾馆转让价为34万元整。2、自2015年12月5号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2015年12月5号之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3、长某宾馆转让给乙方后,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不与甲方有关。交付证件如下: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卫生证原件,特种行业许可证回执单,企智通合同书,保安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书,消防证原件在房东手上,特行证原件在白云公安办证中心”。原、被告双方均在转让协议上签名按手印。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整。2015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74618元,同日又向被告支付现金26000元整。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转让款350618元。被告将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卫生证原件,特种行业许可证回执单,企智通合同书,保安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书交付原告。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原告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长某宾馆(以下简称长某宾馆)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刘某。刘某未委托被告张义成转让长某宾馆,也未对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内容进行追认。 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转账凭证、收据、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义成并非长某宾馆的经营者,也未获得经营者刘某的授权委托将长某宾馆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张义成向原告占长水转让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长某宾馆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该无权处分行为未获得长某宾馆经营者刘某的追认,故原告占长水与被告张义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在收取原告转让款350618元后,未能将长某宾馆的工商登记经营者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未能履行将长某宾馆转让给原告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转让款35061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转让协议》无效后,原告应将收取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卫生证原件,特种行业许可证回执单,企智通合同书,保安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书返还被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占长水与被告张义成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张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占长水人民币350618元。 三、原告占长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义成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卫生证原件,特种行业许可证回执单,企智通合同书,保安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书。 四、驳回原告占长水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9元、财产保全费2273元,共计8832元由被告张义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敏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 吴 冠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炫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