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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孝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甲公司与刘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公司,刘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胜溪街24号。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山,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性别:××,××族,孝义市崇文街道办事处居民。原告甲公司与被告刘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欠货款29万元,按合同约定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3、欠款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9万元,保证于2013年3月10日前分18次付清;4、手机催款短信7条与照片7张、移动通信发票1支,共同证明原告曾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索要欠款;4、证明材料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共同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答应付款。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出卖方:甲公司买受方:刘某一、设备及价款装载机一台,单价31.3万元,分期加价27000元,总价34万元。二、价款支付方式买方应于2011年10月11日提车之日付首付款12万元,之后于每月11日前分别付款12000元,末期款16000元于2013年3月10日付清;每期必须按时回款,不得延期,否则每期加收1万元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买方未全部支付价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卖方。买方不依约支付价款或有其他不当处分设备行为的,卖方对设备有取回权。合同落款处加盖原告公章,被告刘某个人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某取走装载机一台,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1份,载明:“今从甲公司购买山东临工LG952装载机壹台定货号5202110A2908,整机编号BP01014720,发动机编号1211E066495,货款总额34万元,首付款5万元,剩余款29万元,保证于2013年3月10日前分18次付清。欠款人刘某2011年10月11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货款,原告即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刘某间签订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已从原告处将所买货物装载机一台取走,理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依据合同、欠据等向被告主张所欠货款29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刘某未在约定之期限内如期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予以明确约定,即“每期加收1万元”,分18期付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共计18万元。然此约定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为实际欠款数额29万元之30%,即87000元。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给付原告甲公司货款人民币29万元;二、被告刘某支付原告甲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7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甲公司承担19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6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立香审判员  任文婉审判员  张忠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