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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叶树强、黄东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树强,黄东成,刘嘉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4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树强,别名叶显强,男,公民身份号码×××245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03年4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锡兼,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东成,男,公民身份号码×××313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2002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淑军,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嘉辉,男,公民身份号码×××541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迪,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树强、黄东成、刘嘉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树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黄东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刘嘉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扣押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叶树强所有的白色奇俊(东风日产)汽车一辆(未上牌)、YAMAHA摩托车一辆、手机二部,被告人黄东成所有的手机一部,被告人刘嘉辉的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共2673.95克及子弹24粒、弹簧刀二把、电击棍一支、电子秤一台均予以没收、销毁(均由扣押机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树强、黄东成、刘嘉辉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晓明审 判 员  刘 潜代理审判员  毕凯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