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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何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友坚,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住肇庆市端州区,在睦岗街道××场工作。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何某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七路恒辉酒店6220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强、梁某凤(女、1998年4月1日出生,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0月一天傍晚,被告人何某在其租住的肇庆市端州区睦岗市场附近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0月7日凌晨零时左右,被告人何某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道兰龙石场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便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炽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华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