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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员某某、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公司、王某某、赣榆某某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刘某某、临沂某某公司、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员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某某,赣榆县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刘某某,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乙),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淑玲,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员某某,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号楼**层***号。负责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赣榆县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某某公司”)负责人:卢兴长,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号金色家园**号楼*座*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纪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金悦华都*号楼***房。负责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员某某、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公司、王某某、赣榆某某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刘某某、临沂某某公司、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淑玲、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吴某某、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雅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赣榆某某公司、临沂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3月9日9时45分,原告在西临高速K1081+400米处应急车道进行公路养护作业,被告员某某驾驶豫MM79**号小车从东向西行至此处变道超车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苏G361**苏/GY3**挂车相刮擦后失控,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Q436**/鲁QWT**挂车相撞,致刘某某的车辆进入应急车道,其车右后尾将原告撞伤。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左足撕脱伤。2、左足踇趾远节趾骨骨折并脱位。3、左足第2.3.4趾中节趾骨骨折。4、左足第2.5趾近节趾骨骨折。5、左足舟骨骨折。6、右手皮肤挫裂伤。7、肝肾挫裂伤。医嘱为:1、出院带药。2、给病人建议(1)继续行护架烤灯照射,保持患足创面干燥清洁,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等检查;(2)卧床休息,患肢抬高制动。(3)出院健康教育,适当锻炼,合理膳食、加强营养、注意休息。(4)复诊时间,每月定期门诊复查。经西安市高交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员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和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属9级伤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3472元、误工费2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8560元、营养费6960元、伤残赔偿金26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52736元,请判决依法由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员某某、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公司、王某某、赣榆某某公司、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刘某某、临沂某某公司、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员某某是豫MM79**小车车主,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一年(2013年11月13日到2014年11月12日);被告赣榆某某公司是苏G361**/苏GY3**挂重型货车车主;雇用王某某为司机,该车在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一年(主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从2013年7月16日到2014年7月15日,商业险保额50万元,挂车第三责任险从2013年7月18日到2014年7月17日,保额5万元);被告临沂某某公司是鲁Q436**/鲁QWT**挂车重型货车车主,雇用刘某某为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一年(交强险从2014年2月19日到2015年2月18日,商业第三责任险从2014年2月21日到2015年2月20日,主车和挂车保额均为50万元)。2014年3月9日9时45分,员某某驾驶豫MM79**号小车沿西临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081+400米处时,在向左变更车道时,其车辆左后侧与一车道王某某驾驶苏G361**/苏GY3**挂车右前部相刮擦后失控,其右前部与在行车道刘某某驾驶的鲁Q436**/鲁QWT**挂车相撞,后鲁Q436**/鲁QWT**挂车进入应急车道,其车右后尾与在应急车道内进行养护作业的养护工张某甲相撞,最后向右侧翻于应急车道内,致张某甲和鲁Q436**/鲁QWT**挂车乘坐人朱宝祥受伤。经西安市高交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员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朱宝祥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8日朱宝祥已通过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决处理: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宝祥各项经济损失46368.79元,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宝祥各项损失46368.79元,商业第三责任限额内赔偿4111.74元)。原告张某甲在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门诊救治后转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左足撕脱伤,2、左足踇趾远节趾骨骨折并脱位,3、左足第2.3.4趾中节趾骨骨折,4、左足第2.5趾近节趾骨骨折,5、左足舟骨骨折,6、右手皮肤挫裂伤,7、肝肾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给病人建议(1)继续行护架烤灯照射,保持患足创面干燥清洁,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等检查;(2)卧床休息,患肢抬高制动,(3)出院健康教育,适当锻炼,合理膳食、加强营养、注意休息,(4)复诊时间,每月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又通过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张某甲左足损伤属9级伤残,因此给原告造成以下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238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1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0.80元,共计110974.11元。原告在医疗期间,被告员某某赔付2500元,其他被告均未赔付。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27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990元、护理费18640元、误工费264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16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58641元,其中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在商业险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认定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事故责任认定、住院治疗情况等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均提出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公司辩称:员某某车辆仅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本公司已给朱宝祥赔偿了46368.79元,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剩余部分内与其他两家保险公司平均分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本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朱宝祥46368.79元、商业第三责任限额险赔偿4111.74元,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剩余部分内与其他两家保险公司分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剩余部分按次要责任10%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5%免赔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辩称: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10%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并扣除非医保用药20%和车超载10%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并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该公司又放弃重新鉴定,致鉴定终止。由于原、被告争议较大,其他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住院病历、处方、医疗、交通、鉴定票据、家庭成员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户籍及家庭关系证明、保险单及抄件单、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2759号民事判决书、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84号司法鉴定书、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医函H362号终止鉴定函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被告员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在公路进行养护作业的原告张某甲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且事故责任认定员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故各被告应按照各自责任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员某某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王某某、刘某某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英大泰和财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70%,超出部分员某某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予以赔偿。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15%,超出部分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剩余限额内按15%予以赔偿。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首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5%)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15%予以赔偿。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按赔偿时扣除5%免赔费用,太平洋临沂公司辩称: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赔付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和10%的超载费用,由于两公司均缺乏有力证据证实将相关条款和规定告知被保险人,也放弃对扣除费用的鉴定划分,故辩称观点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故王某某、赣榆某某公司、刘某某、临沂某某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刘某某的起诉,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不规范票据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医保、未签名和加盖医院公章);请求营养、护理、误工三项期限无据,其中出院医嘱对营养和误工期限未明确,对护理期限无医嘱,原告亦未对该三项期限评估鉴定,故营养费和护理费只能认定住院期间,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其他实际情况适当认定;请求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路途远近及伤残等级适当确认。为了保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甲医疗费6238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16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0974.11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张某甲32962.16元;员某某赔偿张某甲37719.72元(含已支付2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甲15146.1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甲25146.11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王某某、赣榆县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均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元,鉴定费800元,由张某甲承担1351元,员某某承担1861元,赣榆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99元,临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华审 判 员  王薇代理审判员  薛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