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廖何凤与罗泰俊、黄青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何凤,罗泰俊,黄青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45号原告廖何凤,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泰俊,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黄青花,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廖何凤与被告罗泰俊、黄青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何凤、被告黄青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泰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何凤诉称,被告罗泰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此后,未再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支付利息2800元,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3年3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付。借款时,被告罗泰俊与被告黄青花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326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日算至2015年7月31日,扣除被告已支付58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泰俊未作答辩。被告黄青花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罗泰俊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答辩人也未分享对外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答辩人对借款完全不知情。被告原系三明外国语学校教师、答辩人系加福中心小学教师,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8月5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12月3日离婚。离婚后,答辩人直至收到本案文书时,才知道被告在外举债。而且,答辩人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在没有任何财产分割的情况下,偶然暴露了被告于2014年3月向答辩人的哥哥私下借款100000元之事实,答辩人对此也全然不知,更何况是外债。其次,借款从未用于家庭生活。答辩人与被告结婚居住的房屋、装修及家电,均已在婚前由被告的父母出资备齐,房产产权归被告的父母所有,贷款也由被告的父母缴交,之后,答辩人与被告未添购家具家电等。婚后家庭生活开支大多源于答辩人的工作收入,被告的工作收入由其自己支配。事实上,如此巨额借款,答辩人至今也不知被告用于何种用途,家庭条件并未因此改善,答辩人未分享到被告对外举债的任何利益。再次,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明确的界定。本案被告罗泰俊当时任教于三明外国语学校,借款后,从未将款项用于共同生活,也未从事任何经营,而且,借款数额巨大,显然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最后,原告仅凭借据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单一,不符实情,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所借款项是用于答辩人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恳请法院对该借款的出借款项来源、借据真伪、交付方式等情形进行严格审查,以便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3、即使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的本金也应为106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月利率2%均无异议,因本金有误,相应的利息应予以扣减,实际利息为16200元。首先,2011年5月26日的借款30000元系被告的婚前个人债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其次,2012年8月6日的借款100000元中,原告预先扣除了一年的利息共计2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本金应为76000元。最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因还款时间为夫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还款应用于偿还婚姻期间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8月6日,被告罗泰俊分别向原告廖何凤借款3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其中,2012年8月6日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为此,被告罗泰俊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名的借条三份,分别载明:“今有罗泰俊找廖何凤借人民币叁万元整,每月利息0.02元,即¥30000×0.02元=600元整,利息当月付清”、“兹有罗泰俊向廖何凤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每月利息人民币¥0.02元,即¥50000×0.02元=¥1000元”、“兹有罗泰俊向廖何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月息¥0.02元(¥100000×0.02=¥2000元),借期一年整(利息一次性扣除2000×12=24000)”。嗣后,被告罗泰俊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于2013年3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此后,被告即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付息至2014年7月31日止。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罗泰俊于2015年2月20日支付利息2800元、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利息1500元、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利息700元、于2015年8月23日支付利息800元、于2015年8月27日支付利息1900元、于2015年9月2日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5年9月5日支付利息1100元、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利息2000元,此外,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引发本案诉争。庭审中,对借款经过,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罗泰俊原系三明外国语学校的同事,2011年5月26日、2012年5月24日,其均在办公室将现金当场交付给被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并由被告本人出具借条;2012年8月6日,在扣除一年的利息共计24000元后,其在家中当场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76000元,并由被告本人出具借条。对此,原告提供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南区营业部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于2012年8月6日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取款76000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罗泰俊、黄青花于2011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2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罗泰俊、黄青花的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罗泰俊分三笔共向原告廖何凤借款18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罗泰俊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2012年8月6日的借款100000元中,原告按月利率2%预先扣除了一年的利息共计2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56000元(180000元-24000元)。嗣后,被告罗泰俊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136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偿付,对此,被告罗泰俊负有偿还之民事责任。上述三笔借款中,2011年5月26日的借款30000元,发生于被告罗泰俊与被告黄青花结婚前,虽然该笔债务形成时间与二被告结婚时间仅隔二个月余,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途为二被告结婚所需,且被告黄青花辩称婚前已由被告罗泰俊的父母出资筹备婚礼所需,亦符合民间婚姻习俗,故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其余二笔借款虽以被告罗泰俊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被告罗泰俊与被告黄青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黄青花并无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原告知道二被告间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故该二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青花辩称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2013年3月6日的还款20000元用于偿还何笔借款,因还款时间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还款时,第三笔借款即2012年8月6日的借款尚未到期,因此,本院推定该笔还款系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中2012年5月23日的借款50000元。综上,本案夫妻共同债务为106000元(50000元+76000元-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本案尚欠利息作如下认定:1、2011年5月26日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日算至2015年7月31日,为7200元;2、2012年5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日算至2015年7月31日,为7200元;3、2012年8月6日借款本金76000元,被告罗泰俊实际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期满一年后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11个月零24天)共计23600元,被告实际应付息为54416元(从借款次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35个月零24天),因此,该笔借款尚欠利息30816元(54416元-23600元);4、2014年7月31日以后,被告罗泰俊分别于2015年2月20日支付利息2800元、2015年5月26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8月14日支付利息1500元、2015年8月20日支付利息700元、2015年8月23日支付利息800元、2015年8月27日支付利息1900元、2015年9月2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5年9月5日支付利息1100元、2015年9月10日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支付利息15800元。综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罗泰俊尚欠利息29416元(7200元+7200元+30816元-15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应按136000元计算,继续支付利息的期限应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被告罗泰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泰俊、黄青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廖何凤借款本金106000元及利息29416元,并以本金10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被告罗泰俊个人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廖何凤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驳回原告廖何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672元,由原告廖何凤负担800.6元,被告罗泰俊、黄青花负担4871.4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罗泰俊、黄青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源审 判 员 林 颖人民陪审员 翁凤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项满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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