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21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委托代理人张光柱,仁寿县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委托代理人刘建光,仁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辜玉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在仁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生育一女王某。结婚之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不久就暴露出双方的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吵架、打架,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夫妻之间难以和睦相处,加之原、被告均系再婚家庭,存在不信任,由此夫妻感情由淡薄到彻底破裂。2015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撤诉至今,双方感情仍无好转,故诉状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随母,被告给付抚养费就读费6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仁寿县富加镇富兴街刘某某所有的住房一套138.76平方米,折价各自一半;4.夫妻共同债务:修楼顶彩钢瓦房欠材料及工资款380000元,各自承担一半;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2.如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住房归被告,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债务1.5万元由原告承担,分割夫妻共同存款30万元,女儿归被告抚养,否则不同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在仁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生育一女王某。2015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6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5)仁寿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元、被告共同生活了18年,且育有一女,说明夫妻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这在家庭生活中在所难免,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理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且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逾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辜玉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