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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11月13日,回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姚芳(已判决)到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98号院3号楼2单元9号被害人王某乙家中,趁房门未上锁之机,王某甲放风,姚某甲进入屋内,将房间内一部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条金项链及400元现金盗走,姚某甲行至该楼楼栋时被王某乙亲属抓住,王、姚某乙趁群众报警时逃跑。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ipad平板电脑价值2945元,黄金项链价值2742元人民币。现赃款及赃物已追回并发还。2015年7月4日22时许,王某甲伙同王某丙(已判决)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辰路与紫东路交叉口西南角被害人王某丁所经营的“紫东名酒汇”店内,由王某丙以买酒为由,吸引王某丁的注意力,趁王某丁带领王某丙去看酒时不备之机,王某甲将放于点门内右侧的一箱53°飞天茅台酒盗走(一箱共六瓶)。王某丙自供王某甲将其中三瓶酒分与其,现均已饮用。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酒共价值人民币5520元,现未追回。王某甲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强制戒毒,同年11月5日15时,民警汪某、张某到郑州市第一戒毒所对王某甲进行讯问,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配货签收单复印件及销售出库单复印件、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两张、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款及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第一起为入户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某甲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3、本案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赃款及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王巧焕经济损失人民币5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珂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