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合并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敏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1时许,因姜艳离家出走,怀疑姜艳的朋友邢某知悉姜艳的下落,姜艳的男友即被告人刘某伙同姜艳弟弟姜某甲、姜艳父亲姜某乙以及漆国军、刘军向、漆臣贵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台州经济开发区市民广场群韵路拦住邢某,姜某乙逼问邢某其女儿姜艳的下落,在旁的邢某朋友唐某插嘴劝说,刘某、姜某甲、刘军向等人即上前对唐某拳打脚踢,刘军向还从绿化带扯下木棍对唐某进行殴打。后唐某起身逃跑,刘某等人又拿起木棍追赶,在市民广场爱华路追上唐某再次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倒地。经鉴定,唐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肾部包膜下血肿,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7145.92元、误工费13699元、护理费1729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35643.92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因伤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7145.92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伤势照片、病历资料、医疗诊断证明书、证人黄某、邢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姜某甲、姜某乙、漆国军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1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主张的医疗费7145.92元、误工费13699元、护理费1729元、营养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已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中,不能重复计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73.92元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五百七十三元九角二分(该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陶厘聂人民陪审员 陈玲蓉人民陪审员 崔达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