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何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42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广州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祖锋,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中民,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李碧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祖锋、郑中民到庭参加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恢复审理申请,本院均予准许。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年中,被告人何某甲从他人处得知若将资金放在澳门赌场放高利贷(俗称“叠码”),每月收益可高达25%,其听后心动。不久后,何某甲去中学同学家中玩,结识了同学的父亲即被害人朱某乙,其便假称是“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某公司”)投资顾问,若朱某乙将资金交给其公司管理,有100%的本金回报保证,且每月可得3%的收益。被害人朱某乙信以为真,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2月13日、14日,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4万元(除特别说明外,以下均为人民币)、5万元、5万元到何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34;于2012年4月17日,通过朋友刘某的账户转账10万元到何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34;于2012年9月3日、17日,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和妻子胡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30万元到何某甲的顺德农商银行账户62×××39,此外还追加投资美金5千元。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9月4日,何某甲分多次以投资收益名义向被害人朱某乙转账支付17笔共计8.27万元,诱使朱某乙继续向其追加投资。何某甲将上述94万元、美金5千元拿到手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帮助朱某乙投资,而是通过黄某的账户将上述资金转交给他人拿到澳门赌场放高利贷,再从黄某处获取高额利息,以达到其从中赚取利息差的目的。2012年10月,何某甲无法联系到黄某,无法继续收取高额利息,所投本金也无法拿回。之后朱某乙多次向其索要上述本金,其因无力偿还便选择逃避,不再理会朱某乙。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修正建议;“劳某公司”的香港注册资料、投资资料;电子邮件内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顺德分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表;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王祖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收取被害人朱某乙投资款美金5千元缺乏依据,且被告人何某甲共向被害人朱某乙支付收益款为18.67万元,故被告人何某甲实际合同诈骗所得金额应为75.33万元;2.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何某甲是偶犯,初犯;4.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朱某乙大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朱某乙的谅解;5.被告人何某甲家庭困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此外,辩护人王祖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据、谅解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郑中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甲是从犯;2.被告人何某甲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朱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向其赔偿51万元;5.就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缓刑。此外,辩护人郑中民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护照。经审理查明,除将“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9月4日,何某甲分多次以投资收益名义向被害人朱某乙转账支付17笔共计8.27万元”调整为“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1月6日,何某甲分多次以投资收益名义向被害人朱某乙转账支付20笔共计9.17万元”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朱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已向被害人朱某乙赔偿51万元,被害人朱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何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及本院调取,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何某甲与我的儿子是同学,2011年8月左右,我的儿子从美国回来,何某甲经常到我家中玩。期间何某甲自称是“劳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介绍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总公司位于香港国际金融中心第二期金融街8号,在广州江湾大厦13楼设有一个办事处,公司经营项目主要是基金投资,并介绍该公司的投资项目及每月3%的高息回报。我觉得何某甲为人不错,又是儿子的同学,且“劳某公司”投资回报率高,便于2011年11月将14万元转到何某甲的账户。2015年2月13日、14日及4月17日,我又分别投资5万元、5万元、10万元,均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分行账户62×××13转账到何某甲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江湾支行账户62×××34。在此期间,何某甲基本上都能准时将承诺的高息回报打到我的银行账户。2012年9月3日、17日,在何某甲的利诱下,我分别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和妻子胡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30万元到何某甲的顺德农商银行账户62×××39,还将美金5千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分行账户20×××85转到美国的一个账户。因为投资额度较大,何某甲收取投资款后通过QQ将一份有他签名的修正协议发给我。但后来我没有收到任何回报,何某甲也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我投资的本金。2013年5月以后,何某甲不接听电话,我无法联系何某甲。我通过网络查询“劳某公司”的情况,但查询结果是没有该公司存在,拨打该公司电话显示为无效号码。被害人朱某乙对被告人何某甲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实我与朱某乙的儿子朱某甲是初中同学。2012年年初左右,我从美国回到广州,曾到朱某甲家中做客,结识了朱某乙。此前我还通过朱某甲结识了黄某,并从黄某处得知有人在澳门赌场做“叠码”,每月收益可高达25%。我听后心动,想着若自己有钱或者身边的朋友有钱,会将钱交给黄某。我去到朱某甲家做客时,朱某甲问我有没有投资项目可做,我就跟朱某甲说我在“劳某公司”做兼职,该公司有投资项目可做且收益不错,只要将资金交给我操作即可,投资收益会在每月的月初返还,朱某甲就向我拿了投资项目申请表和风险说明书。后朱某甲就向他父亲朱某乙介绍了该项目,朱某乙对此感兴趣,后分三次向我的工商银行账户(户名何某甲,账户62×××34)转账约34万元。我在每一笔款项到账后就立即转给黄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其中有一笔约5万元是取现后交给黄某的),用于在澳门赌场做“叠码”以博取高额收益。后黄某转了5万元给我作为做“叠码”的收益,我分多次将其中的约4万元转到朱某乙的银行账户,并对朱某乙说这是我在“劳某公司”帮他投资项目所获取的收益,剩余约1万元留在自己的账户。2012年8月,黄某称在澳门做“叠码”的朋友又开拓了业务,有60万元的额度给我投资,朱某乙与我在互联网上交流后,于2012年9月分两次转账约60万元到我的顺德农商银行账户,我将其中的50万元(一次20万元、一次30万元)转给黄某,另外10万元则直接转到黄某指定的一名做“叠码”的朋友的账户。收到朱某乙该笔转账后,我通过QQ将“劳某公司”的投资项目的投资协议和风险说明书发给朱某乙。两个月后,黄某失去联系。朱某乙多次向我索要本金,我向朱某乙解释上述款项实际被我拿去澳门做“叠码”,而不是用于“劳某公司”的投资,现在出了问题,无力偿还本金。之后我就选择逃避,不再理会朱某乙。至于另外的美金5千元,原是朱某甲的一名同学找我理财投资的,后该名同学想取回,而我的账户里当时没有钱,朱某乙就代我垫付了美金5千元,当作是朱某乙本人向“劳某公司”增加的投资。该美金5千元也被我拿给黄某做澳门的“叠码”业务。我没有在“劳某公司”担任任何实际职务。我提供给朱某乙的借款协议和风险说明书都是我虚构出来的,根本没有该投资项目的存在。朱某乙转给我的94万元,我是通过以下方式转给黄某的:(1)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和顺德农商银行账户分多次转到黄某提供的两个工商银行账户及一个农业银行账户,共计77.7万元;(2)现金支付黄某5万元;(3)根据黄某的指示转至黄某一名女性朋友的账户10万元,对方名字里面有一个“雯”字;(4)另外1.3万元我不记得是转给黄某的哪个账户了。我前后大约归还了几万元给朱某乙。2012年9月5日从我账户转账了9.5万元至朱某乙账户,但我已忘记该笔款项的由来,我每次转账至朱某乙的收益款一般约几千元不等。3.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春节前后,我通过朋友结识了何某甲,何某甲自称在美国留过学,且在广州沿江路一带经营一家投资公司。不久我认识了在澳门放高利贷的何某乙,何某乙向我和何某甲提出可以拿钱到澳门做“买码”,利润很高,我和何某甲都认为可行。后我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了约100万元到何某乙妻子游绮雯的银行账户,何某甲也转了60多万元到我的账户,通过我的账户转给何某乙。一开始,我每个月都收到约5万元佣金,我还通过银行向何某甲的账户转账,大约5次后,何某乙称一名赌客在澳门输了200多万元,一直没还款,后我就再也没有收取过佣金。因为很多朋友都是通过我的账户转钱给何某乙,都催我还钱,我就东躲西藏,慢慢就不再与何某甲联系,最后一次联系是在2012年年底。何某甲明确表示转到我账户内的资金用于澳门做“买码”。证人黄某对被告人何某甲进行了辨认。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何某甲是我的初中同学。2011年,何某甲从美国读书回到国内跟我联系,并称他手上有一个投资项目(高回报率的对冲基金),让我联系国内的一些亲朋好友来投资。我信以为真,将何某甲所谓的项目向朋友推荐。朋友黄某知道后让我帮忙约何某甲见面,我就将何某甲介绍给黄某认识。当年9月,我回到美国读书,留在国内的何某甲向我的父亲朱某乙推销一个理财产品,称自己是美国一间公司的总经理,手上有投资项目等。至于何某甲具体是如何向我父亲推销,双方之间资金如何往来我就不清楚了。父亲朱某乙说是将钱转到何某甲的私人账户。我没有听说过何某甲将朱某乙的资金交给黄某投资的事情,父亲也不可能同意将资金交给黄某。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6日22时许,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鱼珠派出所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大道东塘口路段南2号龙之泉国际会所抓获被告人何某甲。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的身份情况。7.修正建议,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向被害人朱某乙提供,内容为将原投资金额35万元修正为投资金额94万元、美金5千元,上述资金用于购买“劳某公司”的投资产品。8.“劳某公司”的香港注册资料、投资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向被害人朱某乙提供的“劳某公司”注册、投资状况的资料。9.电子邮件内容,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乙电子邮件内容,介绍顾客收益情况。1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1)被害人朱某乙从被告人何某甲处收取款项情况,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何某甲共向被害人朱某乙转账21笔,合共18.67万元,其中,2012年9月5日转账9.5万元,其余20笔款项分别为2千元至1.3万元不等。(2)被告人何某甲从被害人朱某乙处收取款项情况,其中,2011年11月25日、2012年2月13日、14日朱某乙分别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4万元、5万元、5万元到何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2年4月17日朱某乙通过朋友刘某的账户转账10万元到何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2年9月3日、17日,朱某乙分别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及妻子胡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30万元到何某甲的顺德农商银行账户。(3)被告人何某甲将涉案款项转到黄某账户的情况,其中,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9月21日,何某甲共向黄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笔,合共47.7万元;2012年9月17日,何某甲向黄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1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能查询到“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局登记的数据。12.中国银行顺德分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表,证实2012年9月17日的外汇牌价。13.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于2015年6月30日有罪供述的录音录像。14.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朱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朱某乙赔偿51万元,被害人朱某乙对被告人何某甲予以谅解。此外,被害人朱某乙表示2012年9月5日被告人何某甲转入其账户的9.5万元是被告人何某甲要求其代为转账的款项,并非被告人何某甲向其支付的收益。15.存折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朱某乙涉案工商银行于案发期间的交易明细。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郑中民提供的被告人何某甲的护照,经查与本案的定罪量刑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何某甲实施合同诈骗的数额认定问题。首先是被告人何某甲有否收取被害人朱某乙投资款美金5千元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何某甲及被害人朱某乙均一致反映被告人何某甲收取了该笔款项,并有修正建议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第二是被告人何某甲以投资收益名义向被害人朱某乙支付款项的数额认定问题。经核算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何某甲于案发期间向被害人朱某乙转账21笔款项共计18.67万元,除2012年9月5日转账9.5万元外,其余20笔款项均为2千元至1.3万元不等,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反映其每次以投资收益名义转账至被害人朱某乙账户的款项约为几千元,前后共计几万元。鉴于被害人朱某乙表示2012年9月5日转账的9.5万元并非投资收益,被告人何某甲也表示记不清该笔款项的性质,故该笔款项不宜计入被告人何某甲以投资收益名义向被害人朱某乙支付的款项。扣除该笔款项后,被告人何某甲实际向被害人朱某乙以投资收益名义支付的款项应为9.17万元,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何某甲予以谅解,对被告人何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王祖锋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如前所述,对该点辩护意见中与本院审查认定事实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王祖锋提出的第2至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辩护人王祖锋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郑中民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甲积极作案,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为共同犯罪,故该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郑中民提出的第2至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郑中民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如前所述,该点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慧仪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3页共1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