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4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玉宾、柯淑莲与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景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宾,柯淑莲,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景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451号原告陈玉宾,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柯淑莲,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建城,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刘丛生,董事长。被告刘景灿,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陈玉宾、柯淑莲与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洋公司)、刘景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宾、柯淑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建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景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宾、柯淑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万达广场21幢102店铺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出租房屋,同时还给被告20天免收租金的优惠,被告也开始营业使用。被告起初还能按时支付租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便无法全额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不予理会。截至2015年第三季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5784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俩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尚欠原告的租金人民币125784元及违约金(其中67188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58596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违约金均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合计为人民币49104.60元);3、俩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坦洋公司、刘景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玉宾、柯淑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俩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俩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俩原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刘景灿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坦洋公司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明俩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内资企业登记表显示,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刘景灿是坦洋公司的经理。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等。4、律师催告函、国内快递寄送单、特快专递邮件改退批条,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采取拒收方式对待。5、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6、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通过坦洋公司财务的账户支付租金给原告,印证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7、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出租店铺系俩原告所有。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坦洋公司、刘景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陈玉宾、柯淑莲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俩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玉宾、柯淑莲系宁德市蕉城区天湖东路1号宁德万达广场21幢102房屋的产权人。俩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俩原告将位于万达广场21幢102店铺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3月30日至2024年4月19日;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免收租金,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的月租金为19532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缴纳租金应提前5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若不按时支付租金、拖欠租金连续7日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不退还租金与押金;被告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由原告按月租金金额的日百分之五向被告加收违约金;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增加的佣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刘景灿(时任被告坦洋公司的经理)以被告坦洋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字。被告坦洋公司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应支付租金351576元(19532元/月×18个月),但其仅支付225792元,至今尚欠俩原告租金125784元。俩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玉宾、柯淑莲与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坦洋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给俩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违约金以及俩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俩原告主张违约金应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由于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酌定被告坦洋公司应负担的违约金按月2%计算。另外,俩原告主张被告刘景灿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本院认为,被告刘景灿作为被告坦洋公司的代理人,以坦洋公司的名义与俩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坦洋公司对刘景灿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俩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景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玉宾、柯淑莲与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陈玉宾、柯淑莲租金人民币125784元及违约金(其中67188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58596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违约金均按月2%计算)。三、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陈玉宾、柯淑莲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四、驳回原告陈玉宾、柯淑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58元,由原告陈玉宾、柯淑莲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思敏审 判 员 陈丽平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