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鸿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张鸿梅,杨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负责人裴庆国,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鸿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晋耀,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洋,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林松,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襄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10日11时40分许,王宏卫驾驶晋DX号“驰乐”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上装载石头)沿五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米坪村持续下坡路撞在路右侧水泥墩上后,致使车辆发生侧翻滑行,车上所载石头散落过程中,与同向在其前方行驶的原告王雪毅驾驶的晋D**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李晓峰驾驶的晋D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栗风栾、张鸿梅)、相向行驶的张国林驾驶的晋D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宏卫死亡,张国林、李晓峰、王雪毅、栗风銮、张鸿梅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住院15天后出院。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21040.56元、门诊医药费168.5元。2014年5月19日,襄垣县交警大队出具襄公交认字第14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雪毅、李晓峰、张国林、栗风銮、张鸿梅无责任。2014年10月29日,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鸿梅左上肢损伤达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晋D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王宏卫系被告杨洋所雇佣驾驶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杨洋所有晋DX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照各自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原审法院核实,确认如下:医疗费,21209.06元;营养费,每日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计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计算,计15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其月收入为4475.10元,原告主张按180天计算,即4475.10元÷30天×180天=26850.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7476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计算为27476元÷365天×15天=1129.0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市户口,左上肢损伤达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支持8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8750.71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李毅、王雪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栗风銮、李晓峰、张国林、王桥镇人民政府也存在损失,其中,李毅的损失为10000元,王雪毅的损失为11893.34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损失为7345元,栗风銮的损失为10934.29无,李晓峰的损失为5527.44元,张国林的损失为11167.9元,王桥镇人民政府的损失为12725元,八受害人的损失共计17834.68元,超出了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张鸿梅174393元、李毅6841元、王雪毅8136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5024元、栗风銮7480元、李晓峰3781元、张国林7640元、王桥镇人民政府87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王宏卫系被告杨洋所雇佣的驾驶员,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王宏卫所造成的原告损害的责任应由被告杨洋承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的剩余损失34357.71元,应由被告杨洋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鸿梅医药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34357.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鸿梅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74393元。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8元,原告张鸿梅负担184元,被告杨洋负担2444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庭审中,经被上诉人的举证及原审法院的认定,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处仅投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事故中有八名受害者,也应当将其损失各自在分项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总损失比例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ll0O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以《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对交强险的分项作出了明确的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且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本次事故中多名受害者的医疗费按比例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22000元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庆菊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