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4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白金霞与梁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霞,梁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157号原告:白金霞,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曹岩、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爽,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代表人:韩凤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宗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金霞与被告梁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白金霞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寇媛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原告白金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达成庭下和解,提交书面申请书要求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白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梁爽、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白金霞的委托代理人陈阔成、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代表人韩凤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霞诉称:2015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梁爽驾驶冀H1R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在滦平县滦平镇宜兴路中医院后门北侧路段左转弯起步时,与左侧同方向原告白金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白金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滦平县交警大队滦公交认字(2015)第02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金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滦平县中医院住��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养。被告梁爽为冀H1R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87.01元、误工费6600.00元、护理费3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营养费930.00元、交通费6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30017.01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达成庭下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梁爽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爽辩称:对交通事实及责任划��没有异议,冀H1R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梁爽。被告梁爽驾驶的冀H1R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险种。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被告梁爽也不同意赔偿。被告梁爽已为原告垫付过1398.00元医疗费,放弃其中的285.00元,要求原告返还1113.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责令当事人提交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以核实投保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冀H1R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只投保��交强险,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理赔。另外,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本案的诉讼费、检测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不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将在庭审质证中发表理赔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梁爽驾驶其所有的冀H1R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在滦平县滦平镇宜兴路中医院后门北侧路段左转弯起步时,与左侧同方向原告白金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白金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被告梁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金霞无责任。被告梁爽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1R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24时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被告梁爽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21年2月6日。冀H1R2**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原告白金霞于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31天。原告的出院诊断伤情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右下肢瘫痪原因待查;4、高血压病?。原告白金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285.01元(其中包括被告梁爽垫付的门诊费398.00元),有滦平县中医院住院、门诊收费收据,承德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误工费3030.56元,原告与其丈夫共同经营建材经销部,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7.76元计算,原告因住院造成误工31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66天,误工费每天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3100.00元,原告住院31天,均为二级护理,参照护工标准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原告住院31天,每天50.00元;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修理费1000.00元,根据事故实际情况、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和清单,对修理费数额酌情予以认定;酒精检测费400.00元,有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检测费票据予以证实,上述合计19665.57元。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且未构成伤残,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支持。被告梁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98.00元,有滦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预交金收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及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但被告梁爽只要求原告返还1113.00元。综上,认定原告白金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285.01元,误工费3030.56元,护理费3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交通费300.00元,修理费10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上述合计19665.57元。上述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的无争议事实,同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爽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金霞无责任。被告梁爽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1R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梁爽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不再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梁爽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白金霞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金霞医疗费10000.00元。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金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430.56元。三、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金霞修理费合计1000.00元。四、由被告梁爽赔偿原告白金霞酒精检测费400.00元。(被告梁爽已为原告白金霞垫付医疗费1398.00元,只要求原告白金霞返还1113.00元,在执行时抵顶。)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白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白金霞负担95.00元,由被告梁爽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媛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 斌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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