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房敏与王起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敏,王起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501号原告:房敏,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起亮,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房敏与被告王起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敏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房敏诉称,1992年4月20日,被告王起亮将位于净月开发区新湖镇红田村房家屯建筑面积为92.24平方米土坯房屋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房敏。原告将房款一次性给付给被告,被告当场交给原告房屋和产权证,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1992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起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被告王起亮将位于净月开发区新湖镇红田村房家屯建筑面积为94.24平方米土坯房屋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房敏,原告房敏系新湖镇红田村村民,购买该房屋后原告房敏居住至今,2000年该房屋因破旧成为危房后原告房敏将房屋重建为转瓦房。上述事实,有红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城乡个人宅基地使用登记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房敏系红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涉案房屋后居住至今,其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房敏与被告王起亮1992年4月20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东旭人民陪审员 胡文广人民陪审员 齐 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