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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贾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侯庆伟,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岳磊,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贾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贾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份,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蔬菜批发市场执法时对被告人丁某某、贾某某经营的天天香烩面坯店内进行检查时,查获310千克工业盐。经检验,丁某某、贾某某使用的食盐为不含碘的精制工业盐。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丁某某、贾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出具的案件调查报告、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调查笔录、保存证据通知书、违法抽样取证、违法物品清单,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丁某某、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涉案物品(现扣押在郑州市盐业局)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丁某某上诉称,其不明知购买的是工业盐,盐的数量应为320斤左右,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贾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贾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关于丁某某称其不明知购买的是工业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明知购买的是不加碘的盐,且价格较食用盐便宜很多,该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应当明知购买的并非食用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丁某某称盐的数量应为320斤左右的上诉理由,经查,现场照片及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从被告人丁某某、贾某某经营的天天香烩面坯店内查获工业盐310千克,原判认定的数量无误。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丁某某称其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确认其不具有前科劣迹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审不宜再以其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到案经过证明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不符合法定自首条件;其坦白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丁某某、贾某某及辩护人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丁某某、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 磊审判员 董正方审判员 徐 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冻 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