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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与方国富、牟文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方国富,牟文君,金彩芬,刘午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493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负责人:金冰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宋朝,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国富。被告:牟文君。被告:金彩芬。被告:刘午生。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与被告方国富、牟文君、金彩芬、刘午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宋朝、被告刘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国富、牟文君、金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裁定对被告刘午生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雁荡镇上詹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8××02)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起诉称:被告方国富与被告牟文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被告方国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方国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96999.92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月利率为9.9‰。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牟文君作为被告方国富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债务系被告方国富与被告牟文君的共同债务。被告金彩芬、被告刘午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方国富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放贷。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方国富尚有本金896999.9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未支付给原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金彩芬、刘午生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方国富、牟文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6999.92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利息以本金896999.92元按月利率9.9‰,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尚欠31609.09元;逾期罚息以本金896999.92元按月利率14.85‰,从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款31609.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从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彩芬、刘午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午生辩称:1、被告方国富、牟文君第一次贷款时,自己以为提供的担保金额是20-30万元,后来才知道担保金额是100万元,自己受到了被告牟文君和银行的欺诈;2、在被告方国富无法偿还第一笔贷款的时候,原告又为被告方国富提供第二笔贷款,属于违规操作;3、四被告应当承担不同的责任。被告方国富、牟文君、金彩芬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方国富与被告牟文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被告方国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乐联银2014借字第266014121010180号),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方国富发放贷款人民币896999.92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乐联银(2014)保字第266014121010180310号。同日,被告牟文君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方国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号:乐联银2014借字第266014121010180号)项下的债务为被告牟文君与被告方国富的共同债务。同日,被告金彩芬、刘午生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与被告方国富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号为乐联银2014借字第266014121010180号)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方国富发放贷款896999.92元,由被告方国富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后被告方国富偿还了期内利息21968.72元,现被告方国富尚欠借款本金896999.92元、期内利息31609.09元、逾期罚息及复息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方国富、牟文君、金彩芬、刘午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国富与被告牟文君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业务凭证复印件、还款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国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金彩芬、刘午生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方国富在合同期内,未按约偿还本金及期内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逾期支付本金及期内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罚息和复息。该债务发生在方国富、牟文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牟文君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债务系其与被告方国富的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方国富、牟文君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方国富、牟文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96999.92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彩芬、刘午生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虽然被告刘午生辩称自己只为被告方国富在20-30万元限额内提供担保,因受到原、被告欺诈,后来才知道自己为被告方国富提供的担保金额为100万元,但是根据被告刘午生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在2014年12月10日再次为被告方国富提供担保时,对其将要担保的原告与被告方国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的金额是明知的,而被告刘午生仍为该笔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刘午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方国富的贷款提供担保时受到欺诈,故对被告刘午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彩芬、刘午生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国富、牟文君、金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国富、牟文君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借款本金896999.92元、期内利息31609.09元、逾期罚息及复息(逾期罚息以本金896999.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自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款31609.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自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金彩芬、刘午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被告金彩芬、刘午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国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7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8477元,由被告方国富、牟文君、金彩芬、刘午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丹人民陪审员  杨小平人民陪审员  叶爱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许雅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