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郧城花园6号楼附近怀抱邻居谢某之子白帅的过程中,将白帅一只黄金手镯盗走。同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谢某退还了该手镯,并取得了谢某的谅解。经鉴定,该手镯价值人民币2368.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过庭审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被盗手镯照片;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谢某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廖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郧县价格认证中心郧价鉴字(2015)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20日指认现场的照片及证人李某2015年5月31日从一组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的笔录及照片;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作案后主动归还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晓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舒君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