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学玲、周洁、陈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周学玲,周洁,陈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发均,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军,男,住四川省苍溪县三川镇,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周学玲,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周洁,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被告陈贵,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小贷公司)与被告周学玲、周洁、陈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玲、周洁、陈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3月13日,美兴小贷公司与周学玲、周洁、陈贵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合同签订后,美兴小贷公司依约支付了贷款本金50000元。但周学玲、周洁、陈贵多次拖欠,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为维护美兴小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学玲、周洁、陈贵立即连带偿还所欠美兴小贷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0808.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周学玲、周洁、陈贵承担逾期违约责任,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庭审中阐明借款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20808.9元为基数,按约定贷款月利率1.9%计算,逾期违约金以尚欠的借款本金20808.9元为基数,按日2‰计算)。2、周学玲、周洁、陈贵连带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庭审中阐明为诉讼费)。原告美兴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美兴小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周学玲、周洁、陈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美兴小贷公司与周学玲、周洁、陈贵签订的《借款人信息登记表》《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借款金额、利息、还款计划、违约金标准;3、《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用以证明美兴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4、还款明细,用以证明周学玲、周洁、陈贵自2014年11月14日起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周学玲、周洁、陈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周学玲、周洁、陈贵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美兴小贷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发放贷款等。2014年3月13日,借款人周学玲(甲方)、共同借款人周洁、陈贵(丁方)和贷款人美兴小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共12期,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月利率1.9%,还款期限、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甲方选择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即每月偿还等额贷款本金,并同时偿还当期未归还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甲方同意负担按借款总金额1.8%或人民币900元借款手续费;贷款申请表、《还款计划表》及由甲方出具的书面承诺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总额(包括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后,还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要求甲方连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乙方的损失;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款日期依次为2014年4月14日,还款本金4166.7元,应还利息981.7元;……2014年11月13日,还款本金4166.7元,应还利息395.8元;2014年12月15日,还款本金4166.7元,应还利息337.8元;2015年1月13日,还款本金4166.7元,应还利息221.7元;2015年2月13日,还款本金4166.7元,应还利息158.3元;2015年3月13日,还款本金4166.7元,应还利息79.2元。周学玲、周洁、陈贵分别在《借款合同》和《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的借款方签字。同日,美兴小贷公司按扣除手续费900元后的金额,向周学玲在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出借款49100元。周学玲、周洁、陈贵支付了第8期的本金24.2元、利息395.8元,其后,周学玲、周洁、陈贵未再向美兴公司还款,尚欠贷款本金20808.9元和利息797元。本院认为,周学玲作为借款人,周洁、陈贵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美兴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美兴公司按双方约定将50000元借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划给周学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周学玲在取得美兴公司的贷款后从2014年11月14日起未按约归还美兴公司借款本息,周洁、陈贵也未履行共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周学玲、周洁、陈贵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美兴小贷公司要求周学玲、周洁、陈贵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808.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周学玲、周洁、陈贵应承担的利息为借款期内产生的且未给付的利息797元,对于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合同没有约定,且美兴小贷公司已要求周学玲、周洁、陈贵支付违约金,故对于美兴小贷公司要求周学玲、周洁、陈贵支付借款到期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美兴小贷公司要求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2‰计算。虽《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而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且双方约定的第8期归还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逾期应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故本院酌情违约金应以本金20808.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对美兴小贷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玲、周洁、陈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808.9元,并支付利息797元;二、被告周学玲、周洁、陈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本金20808.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81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周学玲、周洁、陈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