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赫鹏寅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赫鹏寅,陶维维,李星玉,张广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赫鹏寅,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乌兰浩特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乌兰浩特市。2004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乌兰浩特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减刑于200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维维,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乌兰浩特市。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星玉,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沈阳铁路局乌兰浩特火车站连接员,住乌兰浩特市。2015年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晓丽,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广志,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兴安盟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住乌兰浩特市。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乌兰浩特市法院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赫鹏寅、陶维维、李星玉、张广志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乌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赫鹏寅、陶维维、李星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认定:1、2014年12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陶维维在乌兰浩特市金庭宾馆一楼大厅公厕内,以2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星玉。2、2015年1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陶维维经被告人赫鹏寅同意,在百货大楼北侧福春商店门口,帮助赫鹏寅将0.7克甲基苯丙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付红坤。3、2015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星玉经被告人陶维维联系、被告人赫鹏寅同意后,在赫鹏寅租住的房屋内吸食了赫鹏寅提供的0.2克甲基苯丙胺后,支付陶维维毒资300元,陶维维私自扣留100元,将200元交给赫鹏寅。4、2015年1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陶维维经被告人赫鹏寅同意后,在兴安一小区25-5号楼3楼走廊处,帮助赫鹏寅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付红坤。5、2015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赫鹏寅携带1.2克甲基苯丙胺,乘坐李星玉驾驶的轿车来到科右前旗大坝沟镇领航驾校门口,以1300元的价格将1.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田小驿。6、2015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星玉经被告人陶维维介绍,在乌兰浩特市和平街工商银行楼上502室内,以400元的价格将0.8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赫鹏寅。7、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赫鹏寅与李春辉电话商定买卖400元冰毒后,李春辉来到乌兰浩特市和平街工商银行门口。被告人张广志接受赫鹏寅指派,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春辉。8、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赫鹏寅指派被告人张广志与王永鹏(另案处理)联系,让张广志收取在王永鹏处订购的1100元甲基苯丙胺,次日3时许,张广志携带秤、袋等工具,从王永鹏处取回甲基苯丙胺1.9362克,返回到赫鹏寅住处时被警察抓获。9、2014年12月的一天,李星玉将0.4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付红坤。10、2015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星玉经被告人陶维维介绍,在乌兰浩特市和平街工商银行楼上502室内,以400元的价格将0.8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赫鹏寅。11、2015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星玉在青丝轩理发店内,以5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付红坤。12、2015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星玉在青丝轩理发店,以1000元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付红坤。13、2015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星玉经被告人陶维维联系、被告人赫鹏寅同意后,在赫鹏寅租住的房屋内吸食了赫鹏寅提供的0.2克甲基苯丙胺。14、2015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星玉经被告人陶维维联系、被告人赫鹏寅同意后,在赫鹏寅租住的房屋内吸食了赫鹏寅提供的0.2克甲基苯丙胺,吸食后支付陶维维毒资300元,陶维维私自扣留100元,将200元交给赫鹏寅。15、2015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星玉经被告人陶维维联系,被告人赫鹏寅同意后,在赫鹏寅租住的房屋内吸食了自带的甲基苯丙胺。16、2015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赫鹏寅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给张广志,让张广志带领王海泉到赫鹏寅租住的房屋内吸食,张广志遂将王海泉领到赫鹏寅住处,王海泉在赫鹏寅租住的房屋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另查明,在抓捕陶维维、张广志、李星玉时,分别在三人身上及车内搜查出0.2967克、2.4627克、1.1691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实。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赫鹏寅贩卖毒品5次,数量5.8627克;被告人陶维维贩卖毒品5次,数量3.3967克;被告人李星玉贩卖毒品4次,数量4.7694克。赫鹏寅、陶维维、李星玉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广志贩卖毒品1次,数量2.762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赫鹏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赫鹏寅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陶维维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星玉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广志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赫鹏寅、陶维维、李星玉的上诉理由是,量刑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赫鹏寅、陶维维、李星玉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张广志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赫鹏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赫鹏寅、陶维维、李星玉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明春审判员 刘力钧审判员 刘春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万铠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