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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伍金弟与肖家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金弟,肖家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反诉被告):伍金弟,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2951。委托代理人:周曦晖,广东飞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肖家振,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032。委托代理人:欧康广,住吴川市。(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乐山。法定代表人:黄志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海涛,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伍金弟诉被告(反诉原告)肖家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伍金弟的委托代理人周曦晖、被告(反诉原告)肖家振的委托代理人欧康广、被告湛江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涛(第二次庭审缺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伍金弟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伍金弟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三角弧往大山江方向行驶,0时30分当车行至人民东路××路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往新华东路方向行驶由被告肖家振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伍金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吴公交认字(2013)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金弟、肖家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严重,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二二医院救治,并于2013年12月29至2014年2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1天。因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只好在病情稳定时就出院。但由于伤情严重,而且伤及头部,原告的病情一直未能好转,于2014年9月18日和2014年11月28日到吴川市人民医院就诊,均建议至上级医院继续检查治疗或作进一步诊治。而且医生称原告的伤情可能构成残疾。后在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交警部门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伍金弟的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以及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据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其他相关损失情况进行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368124.76元(详见附页1)。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被告应就本次对原告造成的侵权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鉴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或者直接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是,被告保险公司至今只支付4万医疗费用后就未肯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在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或直接侵权人还应赔偿给原告204962.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1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商业险或直接侵权人赔偿93162.38元,具体计算过程详见附页2)。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8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1天=6100元、营养费50元/天×61天=3050元、误工费3450元/月÷30天×500天=57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4990.16元、护理费80元/天×61天=488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等费用,合计204962.8元;2.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本诉与反诉证据一致):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伍金弟身份证;证据3车主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据4保险单;证据5医疗发票、病历、出院小结;证据6病历、医疗发票、诊断证明;证据7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单、居住证明;证据8被抚养人情况;证据9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据10企业登记信息。被告(反诉原告)肖家振的辩称与反诉诉称一致,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8日0时30分,在吴川市人民东路路段由于伍金弟在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着无牌二轮摩托车,属酒后驾车,(根据事故后抽取血液检查结果显示为达到酒驾标准),撞向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入新华东路肖家振驾驶的粤G×××××小车,造成伍金弟自己受伤,粤G×××××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吴公交认字(2013)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一、我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10404051980012375941)根据相关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反诉被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额在损保的金额内,赔偿责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二、我在案发时第一时间拨打120救护车,拨打110报警,拨打95511通知保险公司,承担人道主义救助责任:先后为反诉被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保留有为伍金弟预存医药费收据凭证),反诉被告者医药费责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因此反诉被告应偿还我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粤G×××××小车受损,经物价局签定:小车维修材料费6160元,车辆受损鉴定费200元,事故检测费550元,受损车辆停车费1000元,合计791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诉被告应承担4955.00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具状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医药费用10000元、以及汽车修理及相关费用4955元,合计14955元给反诉原告;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3.本案与起诉案合并审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反诉原告)肖家振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本诉与反诉证据一致):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车主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据3伍金弟身份证;证据4保险单;证据5垫付医疗费凭证;证据6受损车辆鉴定费、维修费。被告湛江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属于无证驾驶,车辆未经合法上牌登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具备上路资格,其应当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起因,也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说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合法性有效性由法院认定,若该证件有效我司愿意在限额内承担责任;3.原告的请求项目应当调整:营养费应不超过30元每天;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证明是由单位出具的,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该证明并无负责人签名,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无证明效力。原告工资单无现金发放凭据、银行流水等辅证,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度赔偿标准的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证据无居委证明等,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该伤残费用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住宿费无发票,请求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实践及经济水平,20000元请求过高由法院结合双方责任依法认定;司法鉴定费,非财产损失,非交强险损失项目,应当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承担;医疗费结果医疗发票由法院认定;原告的请求应当先从交强险内支付,不足部分再从商业险上支付,承担不超过三成的责任。另我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请法院予以抵扣。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湛江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三张理赔记录。针对反诉,反诉被告伍金弟辩称:对肖家振的反诉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未提供相关维修凭据,请法院查明。另肖家振、保险公司的垫付金额总计40000元我方已经在诉状中扣减。被告湛江平安财保公司对反诉无异议,要求由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伍金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三角弧往大山江方向行驶,0时30分当车行至人民东路××路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往新华东路方向行驶由肖家振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伍金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吴公交认字(2013)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金弟、肖家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伍金弟被送到吴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5018.52元,后于2013年12月29日被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Ⅰ.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侧额叶脑挫裂伤;3.右侧上颌骨、颧弓、筛骨及下颌骨骨折;Ⅱ.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Ⅲ.右下肢右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完全堵塞)。自从2013年12月29日入院至2014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1天,用去医疗费93181.1元。后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11月28日到吴川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合计623.5元。在伍金弟住院期间,肖家振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湛江平安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伍金弟的伤情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鉴定:被鉴定人伍金弟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颅脑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司法鉴定费为1800元。伍金弟的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其户籍显示:父亲伍思玉,1953年8月30日出生;母亲杨田胜,1954年4月18日出生,共生育了四个儿子。肇事车辆(车牌号:粤G×××××)的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肖家振,事故发生时其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被告肖家振向被告湛江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10404051900110829859,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10404051980012375941,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7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如下:车物损失鉴定费200元、汽车服务中心收取的事故测验320元以及永顺汽车修配厂安全性能检测230元、吴川市海滨联安车辆保管场收取的拖车、保管费等1000元、肇事车辆经吴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6160元,合计7910元。本院认为,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家振、伍金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被告湛江平安财保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属于无证驾驶,车辆未经合法上牌登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具备上路资格,其应当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起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但经本院审查,吴川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然将这些因素作为伍金弟承担责任的理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吴川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伍金弟的工作情况,在庭审上被告湛江平安财保公司亦承认实地核实过原告的工作情况,确实在吴川市梅录良岳不锈钢门窗店工作。因此,在被告湛江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其在梅录居住、工作情况的证据予以认可。肖家振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湛江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伍金弟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湛江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再由被告肖家振根据责任比例来承担。本案一审辩论于2016年1月29日终结,依法应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伍金弟的相关损失。1.医疗费,原告(反诉被告)伍金弟提供了医院的收费收据,医院单据显示总费用为98823.12元,其中肖家振垫付10000元、湛江平安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合计应为100元/天×62天=6200元。原告仅请求61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原告伍金弟提供的病历资料未能显示有医嘱,但原告颅脑损失、骨折并构成九级伤残,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合乎情理,依法认定30元/天×62天=186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2013年12月29日到2015年5月13日,共500天,误工费为3450元/月÷30天×500天=575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30192.9/年×20年×20%=1207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从2015年5月14日定残日起,原告伍金弟的父母均符合被抚养人的范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171.9元/年×18年3个月×20%÷4人+22171.9元/年×18年11个月×20%÷4人=41202.78元。以上合计120771.6元+41202.78元=161974.37元。6.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其请求按8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则护理费应为80元/天×62天=4960元,原告仅请求488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因就医、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可能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8.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请求住宿费3000元,未能提供支出的合理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原告伍金弟的伤残等级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10.司法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伍金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882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57500元、残疾赔偿金161974.37元、护理费48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为339937.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伍金弟的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57500元、残疾赔偿金161974.37元、护理费48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233154.37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3154.3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9882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860元,合计106783.12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6783.12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湛江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肇事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湛江平安财保公司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9968.75元[即(123154.37元+96783.12元)×50%],合计229968.75元。被告湛江平安财保公司已垫付30000元,故尚应赔偿给原告伍金弟199968.75元。由于原告伍金弟的损失已在商业三者险得到足额赔偿,故此被告肖家振不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而肖家振已垫付费用10000元,故伍金弟应返还该款给肖家振。另外,肖家振反诉提出,其本人的车辆损失为7910元,伍金弟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肖家振要求伍金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伍金弟、肖家振各承担50%的责任,即伍金弟应赔偿给肖家振2955元[即(7910元-2000元)×50%]。综上,反诉被告伍金弟应返还给反诉原告肖家振14955元(即10000元+2000元+29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本诉原告伍金弟199968.75元;二、限反诉被告伍金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14955元给反诉原告肖家振。本案件本诉受理费4374元,由被告肖家振承担。反诉受理费74.44元,由反诉被告伍金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汝浩审判员  李 琼审判员  简振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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