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2民初24号原告沈某某,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沈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X某某负担。审 判 员 蔡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媚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二款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