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于波与李英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波,李英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315号原告于波。被告李英涛。原告于波诉被告李英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津南区咸水沽镇益华里60-5-101号房屋租赁给被告,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共计9个月,月租金1200元,交付时间为每3个月交一次,首付2000元(押金1500元,水费500元),余下3个月租金,十天内补齐。签订合同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租金,2015年1月25日无法和被告联系,电话打不通,原告向物业和公安局寻求帮助,但仍然无法联系上被告。截止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也没有将拖欠的房租打到原告卡上,也没有搬家,屋内存放的有被告物品,原告不知道如何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房屋租金6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元,支付房屋装修损失2000元,支付被告到期不搬家给原告造成的在外租房的经济损失费用4500元,判令被告尽快将房屋内遗留物品搬走,否则原告自行清理,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英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原件1份。2、银行卡明细1份,证明被告支付租金情况。3、短信和通信记录的照片7张,证明原告一直在联系被告,向被告催要过租金。4、原告的租房协议1份,证明因被告到期不搬家导致原告继续在外租房的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津南区咸水沽镇益华里60-5-101号房屋租赁给被告,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月租金1200元,交付时间为每3个月交一次,首付2000元(押金1500元,水费500元),余下3个月租金,十天内补齐。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其中1500元为房屋押金,500元为水电费押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房屋,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房租。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实际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交付原告租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房屋租金6000元(1200元/月×5个月)。因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交付违约金1500元,现被告李英涛未按时交付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违约金予以支持。因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交付原告押金1500元,原告要求折抵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逾期交还房屋,导致原告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庭审日期)在外租房产生的损失4500元,亦为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损失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李英涛应当将其承租的益华里60-5-101号房屋中属于其本人的物品搬走并将房屋返还原告于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原告于波房屋租金6000元,赔偿原告在外租房的损失4500元,共计10500元。二、被告李英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承租的益华里60-5-101号房屋中属于其本人的物品搬走并将房屋返还原告于波。三、驳回原告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英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英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芹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人民陪审员 姚荣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