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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执字第4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嘉定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百得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俞慈立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嘉定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俞慈立,俞慈泽,上海百得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452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嘉定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俞慈立,男,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俞慈泽,男,197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上海百得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上海嘉定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俞慈立、俞慈泽、上海百得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的(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俞慈立、俞慈泽、上海百得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限令其按时缴纳200万元及利息101666.67元、律师费63000元、承担诉讼费17067.50元及执行费24046.67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届期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俞慈立、俞慈泽、上海百得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尚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以上事实,有执行令、执行笔录等材料为凭。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符合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 震审 判 员  张丽华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晓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