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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邓以宝与梅胜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以宝,梅胜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邓以宝,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611。委托代理人:邓逢昆,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梅胜彬,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1537。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谭锦波。原告邓以宝诉被告梅胜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以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逢昆、被告梅胜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以宝诉称:2015年6月27日11时40分,当原告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正常行经这样高要市白土镇富士花园路口时,遭遇被告梅胜彬驾驶的粤E×××××小汽车从右侧后方撞击,致使原告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二轮摩托车严重损坏,原告佩带的手表也在事故中遗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要市白土卫生院治疗。经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梅胜彬承担事故的的全部责任。被告梅胜彬的行为显然对原告的侵权,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被告梅胜彬向原告邓以宝赔礼道歉;2、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963.02元、误工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停车费130元、维修费991元、遗失手表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共19484.02元;3、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胜彬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辩称:确认本次事故车辆粤E×××××号小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商业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对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异议,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1时40分,被告梅胜彬驾驶粤E×××××号小车高要市白土镇富士花园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邓以宝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邓以宝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梅胜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以宝被送到高要市白土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该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实原告的伤情:全身多处擦伤伤。原告支出了医疗费用1963.02元。另查明:原告邓以宝驾驶的粤H×××××号二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邓以宝。被告梅胜彬驾驶粤E×××××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梅胜彬,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原告在起诉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梅胜彬的粤E×××××号小车进行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肇要法立保字第59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梅胜彬的粤E×××××号小车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病历、(2015)肇要法立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胜彬各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邓以宝因本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包括: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医疗门诊收据发票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1963.02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需要后续治疗的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3、营养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建议其需要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及康复,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由于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从事养殖、种植等经营作为部分生活来源,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没有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和车损鉴定报告、车辆维修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造成车辆损失,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以支持。7、停车损失费,原告提供了有效发票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停车费损失130元,本院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价值3000元的手表遗失,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可主张的损失为2093.02元。关于原告邓以宝要求由被告梅胜彬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虽然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梅胜彬承担全部责任,鉴于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梅胜彬因过失造成的,且事故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事故车辆粤E×××××号小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超过上述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93.02元。被告梅胜彬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E×××××号小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93.02元。二、驳回原告邓以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共440507元。由原告邓以宝承担40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100元。该项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另作退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贤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