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辖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东台市凯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凯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凯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梁垛镇董贤村十组。法定代表人史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建工)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凯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凯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7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院在审理凯仑公司与南通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南通建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既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履行地。本案又不属于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主要是针对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通市崇山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凯仑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则提交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提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处理。根据这一约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经审查,凯仑公司与南通建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凯仑公司与南通建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凯仑公司是出卖方,南通建工是买受人,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给付货币,故凯仑公司起诉要求南通建工支付货款,凯仑公司为接受货款一方,凯仑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南通建工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南通建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南通建工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既约定了仲裁也约定了法院处理,属于管辖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当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合同履行地,应当认定没有明确履行地点。依据民诉法第23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在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南通建工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段家坝路136号,属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受案管辖的范围,故本案应当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凯仑公司本案为接受货款的一方,依此规定,凯仑公司的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吉元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