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894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应诉,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2日生一女取名王周阳,2006年1月24日生一子取名王周泉。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07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12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之后被告失去联系。2013年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2日生一女取名王周阳,2006年1月24日生一子取名王周泉。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2012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2013年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后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自2012年3月自己租住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水沟村二组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婚姻,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建设美满家庭。但因发生矛盾分居多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一女一子,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原则出发,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为宜。现被告下落不能确定,故儿子暂随原告生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周阳,随原告周某某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原、被告婚生子王周泉,随被告王某某生活,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抚养。在确定被告王某某下落之前,王周泉暂随周某某生活,期间自2016年1月起王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1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