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执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龙顺香与赵贵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顺香,赵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4执148号申请执行人龙顺香。被执行人赵贵军。申请执行人龙顺香与被执行人赵贵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赵贵军在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龙顺香赔偿医疗费22551.33元、误工费3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00、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给付案件诉讼费341元,以上共计35415.33元。申请执行人龙顺香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万元,申请执行人放弃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剩余金额,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先勇审判员 蔡 曦审判员 陈一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吕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