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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成春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5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春,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曹龙江,局长。上诉人李成春诉被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案已由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不具备原告资格为由作出(2015)桓行初字第28号驳回起诉裁定,上诉人李成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成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称,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12月为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桓仁分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李成春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尚未完成拆迁,不具备发证条件,请求撤销该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李成春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规定,裁定驳回李成春的起诉。上诉人李成春的上诉理由与原审基本一致,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资格,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并撤销。本院认为,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表现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单位与政府之间的行政审批关系,该许可与上诉人的房屋被征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实际影响上诉人权益的是安置补偿问题并非许可证,因此无论上诉人的房屋是否现已被拆迁,其都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起诉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褚铁莉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