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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孙爱莲等15人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爱莲,陈启正,陈明德,郑金华,陈善和,胡秀娥,胡小娥,张善长,邹黄姣,黎咏梅,陈代元,杨里明,张旭兰,陈贤喜,罗运莲,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莲。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正。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华。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善和。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娥。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娥。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黄姣。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咏梅。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代元。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里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兰。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贤喜。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运莲。诉讼代表人孙爱莲,女,基本情况同上。诉讼代表人陈明德,男,基本情况同上。诉讼代表人张善长,男,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连光宗,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湘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少文,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爱莲等15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七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5)隆民一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孙爱莲和委托代理人连光宗,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徐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世纪七十年代,金石桥当地政府按国家政策划拨所辖区域内(含涉诉土地在内)部分村的田、土、山地做为公社园艺场,以减免相关村的农业税、款的方式进行了调整、补偿。此后,涉诉土地由金石桥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40余年,双方无争议。2008年9月金石桥镇人民政府下属机构镇企业办将涉诉用地(茶场、砖场)租与当地村民贺某某等人有偿使用至2013年9月10日止。2010年初,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沪昆高速铁路建设工程经过金石桥区域,秉着国家重点项目优先的原则,同年9月16日镇企业办与当地村民贺某某等将涉诉土地租给了中铁十二局七公司作建设施工的搅拌场使用。此后分别于2011年4月和2014年3月与金石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沪昆客专(隆回段)临时用地协议》、《三部分钢筋加工场、四号拌合站复垦协议》,上述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与孙爱莲等15人无关联。至起诉止,中铁十二局七公司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中铁十二局七公司行使土地租赁权时,孙爱莲等15人方曾向中铁十二局七公司和金石桥镇人民政府主张过权利,但双方有一定的分歧意见,未能达成合意,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孙爱莲等15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及涉诉土地权属问题;2、使用土地补偿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土地分国有和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本案涉诉用地必然是这两种形式中的一种;按孙爱莲等15人诉讼阐明的情况,其主体是所在村或组,绝不可以以个人的形式或名义与中铁十二局七公司进行土地权属的讼争,其诉讼主体的资格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即孙爱莲等15人于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并不适格。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对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权属是通过登记制度来明确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是以先行由人民政府处理为前置条件的,孙爱莲等15人的诉讼并未满足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客观上,涉诉土地已在上世纪七十年代经当地政府按政策予以调整,且金石桥镇人民政府已实际管理、使用了四十余年;另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孙爱莲等15人并未就此提交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否定金石桥镇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的所有权能,因此,不能推翻中铁十二局七公司与金石桥镇人民政府为修建高铁而签订的系列合同,对该部分合同的合法性,应予肯定。综上,孙爱莲等15人方要求中铁十二局七公司支付土地的复垦费、使用费并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爱莲、陈启正、陈明德、郑金华、陈善和、胡秀娥、胡小娥、张善长、邹黄姣、黎咏梅、陈代元、杨里明、张旭兰、陈贤喜、罗运莲的诉讼请求。孙爱莲等15人上诉称,某某村三组是涉诉集体土地的所有人,孙爱莲等人系某某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涉诉土地一直归某某村三组所有,由该组组民世代耕种,并未发生任何土地流转行为,不存在土地所有权争议。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在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受到侵害时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上诉人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中铁十二局七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即承诺函和证据3即证人证言的内容无异议,原审对该两份证据未经双方协商或进行笔迹鉴定,直接不予采信,造成本案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中铁十二局七公司答辩称,涉讼土地由金石桥镇人民政府及镇企业办管理、使用了四十余年,一直无争议,其与金石镇桥镇人民政府及镇企业办签订租地协议时,上诉人是知道的,但未提出过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驳回孙爱莲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爱莲等15人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了七张照片,拟证实讼争土地现在还没有复垦。中铁十二局七公司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孙爱莲等15人主张中铁十二局七公司对涉讼土地的占有、使用,侵犯了其作为某某村三组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中铁十二局七公司支付占用涉讼土地的使用费和复垦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五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孙爱莲等15人虽主张涉讼土地归其所在的某某村三组所有,但并未提交某某村三组是涉讼土地所有权人的相关证据。中铁十二局七公司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施工需要,在使用涉讼土地之初已分别与该土地的管理者金石桥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和使用者贺某某签订了《沪昆客专(隆回段)临时用地协议》、《场地租用协议》等协议,在沪昆高速铁路建设工程完工后,又应当地村民、村委会和金石桥镇政府恢复原有地形地貌的强烈要求,与金石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三分部钢筋加工场、四号拌合站复垦协议》、《金石桥镇一茶场田土租给中铁十二局第三项目部作弃渣场到期恢复协议》等协议,中铁十二局七公司对涉讼土地的使用费、青苗补偿款、复垦费等费用均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孙爱莲等人没有证据证明中铁十二局七公司对涉讼土地的使用侵犯了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审据此驳回孙爱莲等人要求中铁十二局七公司支付涉讼土地使用费、复垦费的诉请正确。孙爱莲等15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74元,由上诉人孙爱莲、陈启正、陈明德、郑金华、陈善和、胡秀娥、胡小娥、张善长、邹黄姣、黎咏梅、陈代元、杨里明、张旭兰、陈贤喜、罗运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颜锦霞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