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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一初字第997号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某铸造厂、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某铸造厂,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997号原告熊某某,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夏旭臻,男,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某铸造厂,地址溆浦县低庄镇杨兴村。经营者舒某,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徐某某(曾用名徐顺),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某铸造厂、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柏春、刘桃芳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芝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旭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铸造厂、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送废铁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共欠原告货款66946元,其中60000元由被告某铸造厂、徐某某出具欠条,6946元出具了入库单。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货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废铁款66946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熊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1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废铁款60000元的事实;2、入库单1张,拟证明2013年12月8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6946元的事实。被告某铸造厂、徐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熊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虽然未写明原告的姓名,但该欠条系原告持有,故应认定是欠原告的货款,故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定。证据2没有二被告签名,不能证实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依据本院采信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熊某某卖废铁给被告某铸造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价格随行就市,被告收货后开具入库单,不定期的进行结算。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铸造厂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熊某某废铁款60000元,被告徐某某(又名徐顺)在该欠条上署名。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货款,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铸造厂、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货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某铸造厂、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林人民陪审员  梁柏春人民陪审员  刘桃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