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刑更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罗永江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更385号罪犯罗永江,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永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永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3.31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5.7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该犯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退赔单据、罚金缴纳单据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永江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退赔被害人及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永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兴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