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易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梁霄,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大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易某接到韦某乙的电话,称有人在家门口要打其。易某遂在韦某世家厨房用一件衣服包了一把菜刀带在腰间来到韦某乙家门前。在与被害人韦某丁等人争吵过程中,易某用菜刀砍了韦某丁几刀,造成韦某丁的面部、颈部、右手无名指及背后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韦某丁伤势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易某于2015年7月12日到大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有物证、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害人病历材料及伤情照片,证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唐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丁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故意伤害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审判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韦丽华代理审判员 韦群玲人民陪审员 韦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肖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3、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4、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5、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6、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7、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8、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9、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0、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