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许国宁与被告卞旺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宁,卞旺建,许春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702号原告许国宁,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卞旺建,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许春礼,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国宁与被告卞旺建、第三人许春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旺建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春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宁诉称,与被告卞旺建签有租赁合同,将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267幢201室租赁给被告居住,租期2013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不得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而被告已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许春礼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要求:1、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将涉案房屋搬空,逾期迁出按每月1100元的标准缴纳房屋使用费。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元。被告卞旺建辩称,2013年9月11日签订合同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合同是从网上下的,装修、赔偿等条款都没有放在合同上,现居住人是我多年的朋友许春礼,2015年3月开始居住的,转租不存在,我没有收许春礼的钱,原告2015年10月打电话说要卖房子,我就一个月一个月的打钱给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承租到2018年9月30日。第三人许春礼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许国宁(甲方)与被告卞旺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住原告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267幢201室的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月租金为1100元,每年9月15日前交纳一年的租金。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100元。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租赁期间内,乙方不得有下列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根据本协议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的;……3、乙方擅自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的,应支付壹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2015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许春礼。2015年10月前后原被告就房屋租赁问题产生了纠纷,被告的房租交至2016年1月31日。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录音、问话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国宁与被告卞旺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卞旺建违反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许春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和第三人应当将房屋腾空返还原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应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每月1100元支付给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则应返还被告押金1100元。第三人许春礼未应诉答辩,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国宁与被告卞旺建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卞旺建、第三人许春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267幢201室的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许国宁。三、被告卞旺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每月1100元向原告许国宁支付2016年2月1日至实际搬出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四、被告卞旺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许国宁支付违约金1100元。五、原告许国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卞旺建返还押金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卞旺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刘秋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钱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