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济阳县稻香村酒家与卢世坤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阳县稻香村酒家,卢世坤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济阳县稻香村酒家,住所地济阳县经营者李福星,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远亮,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世坤,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济阳县稻香村酒家诉被告卢世坤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阳县稻香村酒家委托代理人陈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世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阳县稻香村酒家诉称,被告卢���坤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用餐,累计欠餐饮费12963元。虽然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卢世坤退偿还餐款12963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世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世坤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过一份欠条载明,“欠餐饮费用12368元”。被告后于2009年1月、4月在原告处就餐,所欠餐饮费共计59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餐饮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菜单两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世坤在原告济阳县稻香村酒家就餐,应清偿其所欠餐饮费用,但其至今未偿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世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阳县稻香村酒家餐饮费用12963元。二、驳回原告济阳县稻香村酒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卢世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红 微信公众号“”